查看原文
其他

首个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股权纠纷案

湖北高院 硬科技合规官
2024-08-28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

案  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2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业大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义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辉,女,汉族。


审理经过


略。


一审原告诉称


彭义霆、田晓辉于2011年7月11日共同起诉称:2001年6月6日,湖北工业大学的前身湖北工学院与廊坊欧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北欧克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欧克公司)签订了《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双方约定:湖北工业大学将其拥有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欧克公司,取得该公司100万的出资,并另外向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现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湖北工业大学通过转让该项技术成果获得了欧克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及100万股股权。2010年湖北工业大学将其持有的100万股股权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深圳市中圳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从中获得了545万元股权转让款。彭义霆、田晓辉对湖北工业大学使用和转让该项科学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依法享有奖励报酬权,但湖北工业大学只向付建生、彭义霆、田晓辉三人课题组分期支付了100万元技术转让收益的86%,即86万元。2010年湖北工业大学收到54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至今未向彭义霆、田晓辉支付相应奖励报酬。彭义霆、田晓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湖北工业大学向彭义霆、田晓辉各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127.17万元;2、由湖北工业大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1999年2月中港合资廊坊欧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工学院(乙方)签订的《科技开发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的批量生产技术并保证技术的可靠性,甲方负责提供生产产品的场地、人员、设备等,并依据乙方提供的技术生产。甲方无权转让该技术,也不能以任何方式泄露该技术秘密,乙方也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向其他第三方转让该技术。技术转让费包括甲方分五期向乙方支付100万元现金,和甲方为此技术成果成立的专业生产厂的总股份的百分之十划归乙方作为技术股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湖北工学院收到欧克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现金后,向付建生、彭义霆和田晓辉等三人组成的课题组发放了86万元,作为对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或报酬。1999年3月,欧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湖北工学院科技开发公司投资的无形资产——云母钛珠光颜料生产技术协议作价56万元整。1999年9月6日廊坊市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出具廊开审事验A字第(1999)第05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1999年9月6日,欧克公司实收资本560万元,其中湖北工学院科技开发公司出资金额为56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专有技术,占注册资本的10%,并将(1994)鄂教科鉴字093号、鄂科鉴字(95)第0135137号、鄂教鉴字(1998)第029号三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作为验资报告的附件。2000年2月,欧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湖北工学院科技开发公司投资的无形资产金红石金黄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技术,协议作价20万元人民币。2000年3月1日,欧克公司董事会决议,增加资本投入200万元,使投资总额达760万元,其中湖北工学院科技开发公司增加投入无形资产20万元,其出资额变更为76万元,仍占10%出资比例,并以(1994)鄂教科鉴字092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1年6月6日,欧克公司与湖北工学院签订《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工学院以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入股,并享有100万元的出资额,公司另向湖北工学院分五期支付100万元。合同还约定,湖北工学院在合同生效期间不得向第三方转让该专有技术及替代技术,并不能以其他方式泄露该技术秘密。2001年6月30日,欧克公司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债权按1:1比例转增股权,总共增加投入资本2240万元,公司总资本达到3000万元,湖北工学院科技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北工学院,湖北工学院成为该公司新股东,且湖北工学院债权24万元转为股权,即出资24万元人民币。2001年7月16日,欧克公司根据上述200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1年12月22日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廊至信验B字(2001)第256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1年7月,湖北工学院出资100万元,占3.33%出资比例,彭义霆出资16万元,占0.53%出资比例,田晓辉出资16万元,占0.53%出资比例。


2008年10月17日,欧克公司财务人员黄琪瑞以个人名义向湖北工业大学电汇6.75万元,电汇凭证上记载的资金用途为资料费。2009年3月13日,付建生、彭义霆和田晓辉签订《湖北工业大学100万欧克公司股份相关利益分配协议》,约定对欧克公司100万股份的股权分配、股权分红和股权生成的其他利润等利益,在扣除学校政策的提成后,所剩余部分由付建生、彭义霆和田晓辉按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彭义霆、田晓辉向湖北工业大学科研处、计财处出具报告称,我课题组于2001年6月6日与欧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以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价人民币100万投资入股。因课题发展需要,本课题组进行重组。经协商,就100万欧克公司股份相关利益分配达成协议。并将上述2009年3月13日三人所签协议作为报告附件。同年3月23日,湖北工业大学科技与产业处在该报告上批注“按学校政策要求,分红按总经费的10%分给项目人所在学院,另10%提成到科研处提成管理费中,余80%划课题组个人协议予以分配”,并加盖科技与产业处公章。同年11月2日,湖北工业大学财务处在该报告上批注“拟同意此次按科技与产业处意见执行。以后,按学校新的文件精神处理”,并报校领导审定。同年11月10日,湖北工业大学时任校领导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财务处意见。2009年11月,彭义霆、田晓辉填写湖北工业大学横向科技项目登记表,并与湖北工业大学签订《湖北工业大学横向科技项目责任书》。登记表载明科技项目名称为珠光颜料,负责人田晓辉,合作单位欧克公司,科研项目金额4.5万元,用款计划为20%的开题费,60%研究费;责任书约定,项目研究成果属湖北工业大学,甲方湖北工业大学、乙方彭义霆、田晓辉、丙方湖北工业大学化学与环境工程学院均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和学校科研管理规章制度享有各自的权益,任意方违反责任书即视为违约,违约方依国家法律及学校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月,湖北工业大学对上述6.75万元提成20%后,余款以分配欧克公司股份相关利益为名目向彭义霆、田晓辉各支付三分之一,即1.8万元。


2009年12月22日,深圳市中圳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武汉中德勤拍卖有限公司以545万元竞得湖北工业大学持有的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2010年1月5日,湖北工业大学、深圳市中圳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欧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湖北工业大学将其持有的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作价545万元,转让给深圳市中圳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3年10月22日,湖北工学院湖工科字(1993)第6号文件《湖北工学院科研收费分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管理费提成:横向合同项目按实际总金额减去样机费后的全部金额计算,学院提3%,科研处提2%,系提5%;第三项业务活动费、合同咨询服务费:横向项目科研处提2%,系提2%。该文件第六条科研成果转让收入分配的第一项规定,纵(横)向成果转让收入:学院提20%,科研处提5%,系(部)和课题组提75%,并应向课题组“倾斜”。2008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鄂政发(2008)3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创新机制加速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高校、科研院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7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可将成果形成股权的7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湖北工业大学2009年10月9日出台的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关于加强科学研究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制订有利于校企合作和成果转化的政策。建立横向科技项目评价机制,提高重大横向科研项目与纵向科研项目的比较权重,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一次性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


并查明,1995年1月14日,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出具(1994)鄂教科鉴字092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显示,成果名称:金红石金黄系列云母钛珠光颜料的研制;成果完成单位湖北工学院;主要研究人员包括彭义霆、田晓辉、付建生。同日,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出具(1994)鄂教科鉴字093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显示,成果名称为金红石彩虹型云母钛珠光颜料的研制;成果完成单位湖北工学院;主要研究人员包括彭义霆、付建生、田晓辉、王德汉,其中王德汉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为小试前收集过部分资料。1995年11月1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鄂科鉴字(95)第01351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显示,成果名称为金红石型(彩虹和金色系列)云母钛珠光颜料(中试);成果完成单位襄樊市无机化工总厂、湖北工学院;主要研究人员包括彭义霆、付建生、田晓辉及襄樊市无机化工总厂的几个员工。1998年12月17日,湖北省教育委员会出具鄂教鉴字(1998)第029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显示,成果名称为(WR)耐候性金红石型彩虹系列云母钛珠光颜料的研制;成果完成单位湖北工学院;主要研究人员包括彭义霆、付建生、田晓辉。1999年1月7日,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1998)鄂科鉴字第0190131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显示,成果名称为珠光云母铁的研制;成果完成单位湖北工学院;主要研究人员包括彭义霆、付建生、田晓辉。


再查明,2011年10月20日,欧克公司出具《关于彭义霆、田晓辉、付建生三位老师实际从事湖北工学院与欧克公司所签署专有技术投资入股合同执行工作的证明》如下:2001年6月6日,欧克公司与湖北工学院签订了《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公司以上述合同的形式给予湖北工学院股份和技术转让款,分别为100万股和100万元人民币。彭义霆、田晓辉、付建生是湖北工学院的三位老师,当时作为该学院派出人员,实际到欧克公司参与上述生产项目的筹建过程,负责设备调试阶段及批量生产过程的全部工艺技术。付建生作为校方股东派员出任了欧克公司的董事。上述三位老师对欧克公司使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负责组织攻关。其中,彭义霆一直在欧克公司进行技术指导。2011年10月26日,欧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下:我公司于2008年增资1350万股,因公司资产增值,新股东购股产生溢价,公司决议对本次增资时放弃配股未参与增资的原股东给予溢价补偿。2008年10月17日我公司按照湖北工业大学所持有的100万股支付溢价补偿款合计6.75万元整(此款系以我公司出纳黄琪瑞名义汇至湖北工业大学账户,详见附件电汇凭证)。2013年2月28日,欧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如下:2001年6月6日,湖北工学院与欧克公司签订了《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双方约定转让的是湖北工学院拥有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因该技术并未在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因此双方转让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并无相对应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我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及增资过程中,湖北工学院陆续向我司提交了四份珠光颜料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4)鄂教科鉴字093号、鄂科鉴字(95)第0135137号、鄂教鉴字(1998)第029号、(1994)鄂教科鉴字092号)仅仅系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我们双方约定转让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对应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因此我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档的四份珠光颜料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和我司与湖北工学院协议转让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无法形成精准的对应关系。


还查明,廊坊欧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注册资本560万元,经营范围主要涉及云母系列珠光颜料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9月,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翼股办(2001)第94号批复,同意以发起设立方式变更廊坊欧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河北欧克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本总额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同年12月31日河北欧克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河北省工商局注册成立。2004年5月,经教育部批准湖北工学院更名为湖北工业大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彭义霆、田晓辉是否有权就湖北工业大学入股的专有技术主张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权。


本案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主张奖励、报酬权纠纷。尽管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四份鉴定书中技术成果完成人名单中有王德汉、襄樊市无机化工总厂等案外人,但基于以下因素考量,可以认定彭义霆、田晓辉作为涉案技术成果课题组成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湖北工业大学主张技术转让费的奖励报酬权:第一,湖北工业大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就所涉技术成果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至今也没有案外人对彭义霆、田晓辉在本案中向湖北工业大学就涉案技术成果转让费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第二,由于湖北工业大学向欧克公司转让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没有进行技术成果鉴定,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技术无法进行评估,进而不能作为技术出资通过工商的验资,在此情形下,欧克公司同意以湖北工业大学已经取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其他四项技术进行验资,这是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的合意,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实际使用的技术就是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第三,欧克公司向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现金10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后,湖北工业大学向彭义霆、田晓辉所在的课题组发放86万元进行实际奖励,这表明湖北工业大学亦认可彭义霆、田晓辉所在课题组是涉案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四,彭义霆、田晓辉作为涉案技术成果课题组主要研发成员,有权就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报酬主张权利。


(二)关于湖北工业大学向课题组支付的86万元奖励款是否仅针对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进行的奖励,而不包括技术入股欧克公司10%股权的奖励。


本案需要结合双方的后续行为对湖北工业大学是否已经支付了股权收益奖励款进行判断,也即需要对湖北工业大学之后收到的6.75万元款项性质进行分析。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记账凭证中已明确记载6.75万元款项是欧克公司100万股的股权收益,而且欧克公司也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产生的股权溢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欧克公司支付的6.75万元属于100万股的股权收益,该笔款项说明湖北工业大学已认可86万元不是针对100万元现金和100万股权对课题组的奖励,彭义霆、田晓辉还对股权享有权益。


(三)彭义霆、田晓辉主张分配545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司法实践中,技术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颁布的关于收益分配的内部规定及文件,可以作为单位对个人的承诺,在文件规定的分配条件成就时,文件应作为双方达成收益分配协议关系的依据。第二,分析6.75万元股权收益的分配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技术成果奖励、利益分配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在湖北工业大学文件规定的分配条件成就时,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分配收益的依据;其次,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对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分配进行约定,但是湖北工业大学分配6.75万元股权收益的行为已经接受彭义霆、田晓辉对100万欧克公司股权的分配要求;最后,2009年11月,湖北工业大学财务处及校领导在上述报告上批注表明,彭义霆、田晓辉依据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的规定,主张按照70%的比例对股权收益进行分配,符合湖北工业大学内部的政策文件精神。彭义霆、田晓辉只对545万元的100万股欧克公司股权转让款中76%的技术投资入股享有权益,根据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规定,对于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76%,即414.2万元,在湖北工业大学提取30%后,彭义霆、田晓辉与课题组另一技术成果完成人对该款剩余的70%,即289.94万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即96.6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工业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义霆、田晓辉各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966,000元;二、驳回彭义霆、田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7元,由彭义霆、田晓辉负担6,516元,湖北工业大学负担20,631元。


上诉人诉称


湖北工业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彭义霆、田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彭义霆、田晓辉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技术没有进行成果鉴定,导致无法进行评估,无法通过工商的验资,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以已经取得的其他四项技术进行验资达成了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基于湖北工业大学向彭义霆、田晓辉分配6.7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工业大学认可86万元不是针对100万现金和100万股权的奖励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6.75万元属于100万股的股权收益错误,且认定湖北工业大学以分配行为接受彭义霆、田晓辉分配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分配要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湖北工业大学内部文件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错误。《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定的奖励或者报酬请求权的对象是“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而非股权转让款,本案所涉股权收益不等于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收益,其性质属于湖北工业大学作为欧克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所得的所有者权益的金钱价值,彭义霆、田晓辉无权主张。彭义霆、田晓辉只能对湖北工业大学转让涉案技术成果之时的176万元收益主张奖励报酬,且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错误,本案显然不涉及两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之争。3、一审判决适用湖北工业大学内部文件错误。湖工大党字(2009)23号第十一条未规定股份转让收入的一次性奖励,如果一定要以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分配股份,本案也只能按照涉案技术成果1999年入股时的作价金额标准分配奖励或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庭审共同答辩称:1、彭义霆、田晓辉是湖北工业大学转让给欧克公司“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职务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本案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2、湖北工业大学在与欧克公司技术转让过程中累计获得的收益量化成货币为三部分:一是分期支付的现金100万元,二是欧克公司增资时向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的溢价补偿款6.75万元,三是湖北工业大学将持有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对外转让获得的股权转让款545万元,但第三项收益至今未能支付。3、从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来看,彭义霆、田晓辉对湖北工业大学从使用和转让涉案科学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依法享有奖励报酬权,湖北工业大学应按70%的比例向彭义霆、田晓辉支付奖励报酬。湖北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提交了一份证据:湖北工业大学湖工大科(2005)17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湖北工业大学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文件共有21条,文件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4日,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文件第四条规定了横向科技项目经费中科技与产业处提取的管理费以及项目组支配的开题费和研究费的分配比例,其中,项目类别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和“工程承包、监理(监测)”四项。证明:湖北工业大学分配6.75万元时,学校的政策并没有持有其他公司股权收益一项,6.75万元不是股权收益。


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为文件没有载明股权收益的分配项目而据此否认湖北工业大学应向彭义霆、田晓辉支付股权分配收益的事实。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北工业大学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湖工大科2005017号),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来源于湖北工业大学科技处网站,该文件共有11条,文件第六条规定了横向科技项目的经费列支比例,其中,“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股份分红”的分配比例为:学校科研管理费10%,院(部、所、中心)科研管理费10%,项目组经费的开题费为20%,项目组经费的其它经费为60%。证明:网络版湖工大科(2005)17号文件与纸质版文件规定的内容不同,6.75万元是依据网络版文件第六条规定的80%的比例分配的。证据二,湖北工业大学湖工大科(2013)5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湖北工业大学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职务发明或科技成果进行转化时,……学校支持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转让、作价入股等。对直接转让的收益,按学校20%、学院10%、个人和团队70%进行分配;对作价入股的,所持股权的30%归学校,由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持有,70%归个人和团队进行分配。”证明: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可以与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第十一条“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一次性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规定相互印证,以便于解读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湖工大科(2013)5号文件只适用于发布之日起的科技成果转化,且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相关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证据湖工大科(2005)17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文件的规定与本案争议的6.75万元性质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提交的证据一是湖工大科(2005)17号文件的网络打印件,该网络版文件与正式文件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确定相关规定应以正式文件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是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制定的文件,不能据此解读之前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的含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2001年6月6日,欧克公司与湖北工学院签订《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工学院以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作价人民币100万元入股,并享有100万元的出资额,公司另向湖北工学院分五期支付100万元”一节事实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下:2001年6月6日,欧克公司与湖北工学院签订《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工学院的该项技术作价100万元投入欧克公司后,湖北工学院即拥有欧克公司100万元的出资额;欧克公司就此向湖北工学院另行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不含差旅费及技术、管理人员工资),由欧克公司分五期支付给湖北工学院。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确认,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的86万元奖励款是只针对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进行的奖励,还是既包括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又包括10%股权的奖励?


2、彭义霆、田晓辉是否有权就5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向湖北工业大学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的86万元奖励款是只针对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进行的奖励,还是既包括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又包括10%股权的奖励的问题,本院认为:


第一,彭义霆、田晓辉依法享有涉案技术成果的奖励、报酬权。《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本案中,欧克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彭义霆、田晓辉和付建生作为湖北工业大学的派出人员到欧克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工艺技术,上述三位老师以到欧克公司亲身服务的方式向该公司提供涉案技术成果的客观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成果实际为上述三位老师所掌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湖北工业大学将涉案技术成果入股的86万元奖励款全部发放给了彭义霆、田晓辉和付建生三位老师组成的课题组,表明湖北工业大学实际认可涉案技术成果系上述三位老师所完成。基于以上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三位课题组成员是涉案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据此,彭义霆、田晓辉在付建生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起诉主张自己享有权利的份额。


本案中,欧克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湖北工业大学向欧克公司转让的“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没有进行技术成果鉴定,欧克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增资过程中,湖北工业大学向其提供了其它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湖北工业大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达成合意,将已有的四份鉴定证书进行验资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达成上述合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提交的四份鉴定书中记载的研究人员,虽然包括了襄樊市无机化工总厂的员工和王德汉等案外人,但四份鉴定证书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非涉案技术成果的权属证明,故不应依据其记载的研究人员确定涉案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第二,湖北工业大学支付6.75万元股权收益的行为表明,湖北工业大学支付的86万元奖励款是只针对100万元技术转让所得现金进行的奖励。首先,关于6.75万元的性质。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认为,欧克公司支付给湖北工业大学的6.75万元是资料费,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则认为6.75万元是股权收益。本院认为,尽管欧克公司财务人员向湖北工业大学电汇6.75万元时备注的资金用途为资料费,但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专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笔6.75万元款项实为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产生的溢价补偿款,这是其一;其二,湖北工业大学收到上述6.75万元后,以“分配欧克公司股份相关利益”的名目向彭义霆、田晓辉各分配了1.8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湖北工业大学认可6.75万元的性质是股权收益;其三,湖北工业大学主张6.75万元是资料费,但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之间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二者还有其它业务往来,且湖北工业大学对于6.75万元用于购买何种资料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本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欧克公司支付湖北工业大学6.75万元的性质是100万股的股权收益。据此,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关于一审法院认定6.75万元的性质属于股权收益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湖北工业大学以其分配6.75万元股权收益的行为表明,湖北工业大学并未就持有欧克公司10%股权的收益对彭义霆、田晓辉进行奖励。本案中,湖北工业大学向彭义霆、田晓辉所在课题组支付86万元时,没有明示该款是否只是针对100万元现金对课题组的奖励,在此情况下,需要结合其它证据对湖北工业大学是否已经支付了股权收益奖励款进行分析。彭义霆、田晓辉要求湖北工业大学分配6.75万元股权收益时,湖北工业大学没有以已经支付过10%股权收益的奖励为由予以拒绝,而是以分配股份利益的名目向两人各分配了1.8万元,由此可见,湖北工业大学已经向课题组支付的86万元奖励款并不包括10%股权收益的奖励。据此,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6.75万元属于股权收益错误,以及一审法院基于分配6.75万元的事实认定86万元只是针对100万元现金的奖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彭义霆、田晓辉是否有权就5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向湖北工业大学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彭义霆、田晓辉只对其中76万技术出资入股的份额享有权益。虽然2001年欧克公司与湖北工业大学签订《关于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投资入股的合同》约定,该项技术作价100万元投入欧克公司后,湖北工业大学即拥有欧克公司100万元的出资额,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欧克公司1999年9月认可湖北工业大学以专有技术出资56万元,占欧克公司10%股份,2000年3月又确认其增加技术出资20万元,即湖北工业大学出资额共计76万元,仍占欧克公司10%股份,2001年6月欧克公司增加投入资本,湖北工业大学的24万元债权转为股权后,其出资额被量化为1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在上述技术投资入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涉案技术成果经过验资并实际作价的出资额为76万元,另有24万元来自湖北工业大学的债权,与涉案技术成果的出资入股无关。虽然湖北工业大学在向彭义霆、田晓辉分配6.75万元股权收益时未剔除其中债转股的份额,但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推定湖北工业大学放弃了其通过债转股获得的24万股权。据此,彭义霆、田晓辉只对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中的76%享有权益。


其次,本案应以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为依据分配股权收益。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提出,本案应当以湖工科字(1993)第6号文件作为分配奖励报酬的依据,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则认为,本案应当以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为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以上规定明确了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比例的下限,但对于奖励报酬的具体分配比例未作规定,在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关于奖励报酬的政策可以成为确定收益分配的依据。本案中,湖北工业大学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定的若干内部文件,即是学校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奖励报酬的政策,湖北工业大学应当遵守自己制定的政策文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彭义霆、田晓辉要求湖北工业大学分配6.75万元股权收益时,校财务处提出了“拟同意此次按科技与产业处意见执行。以后,按学校新的文件精神处理”的意见,时任校领导批示同意该意见。由此可见,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收益的分配原则,在此时已经确定为按照学校新的文件精神即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据此,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应当成为涉案双方分配股权收益的依据,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关于一审法院适用该内部文件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应当分配技术成果入股时的作价金额还是应当分配相关股权拍卖后的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主张,即便分配涉案技术成果入股获得的股份,也只能按照技术成果入股时的作价金额76万元分配奖励报酬,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则认为,湖北工业大学应当向其分配技术成果入股所获股权拍卖后的股权转让款54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第十一条“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一次性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规定,湖北工业大学应当将涉案技术成果入股所获得的70%股份奖励给该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但彭义霆、田晓辉提起本案诉讼时,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的股权已经拍卖转让,彭义霆、田晓辉在本案中无法再主张分配股份,而只能请求分配股份的相应对价即拍卖后的股权转让款;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股权的资本增值收益,虽有湖北工业大学作为股东经营股权多年的贡献,但545万元股权转让款中76%的份额,归根结底是其转让涉案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益,该股权转让款仍然属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技术成果完成人按照规定理应享有其中70%份额的权益。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无论是依据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的规定,还是依据该文件“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的规定,湖北工业大学都应当将涉案技术成果入股所得股权拍卖后70%的收益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这是其一;其二,湖北工业大学2009年曾经向彭义霆、田晓辉分配过6.75万元溢价补偿款,该6.75万元款项与其后的5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同属股权收益,湖北工业大学的前后行为应当保持一致,545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收益同样应当予以分配;其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创造有着重要的贡献,为此,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专门规定了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报酬制度。本案中,湖北工业大学2000年即已持有欧克公司76万股股权,但直至2009年拍卖该股权时仍未就该股权本身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进行奖励或支付报酬,现股权已被转让,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此期间股权的资本增值收益,更能体现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保护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权益和促进科学技术创新的法律精神。综上,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关于彭义霆、田晓辉只能对转让技术成果之时的176万元现金及股权收益主张奖励报酬,以及本案只能按照技术成果入股时的作价金额分配奖励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义霆、田晓辉有权对湖北工业大学2009年12月转让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转让款545万元中的76%主张权利,湖北工业大学应当按照其颁布的湖工大党字(2009)23号文件的规定,向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分配该款的70%作为奖励报酬,彭义霆、田晓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即96.6万元(545×76%×70%÷3=96.6万元)。湖北工业大学2009年11月仍在向彭义霆、田晓辉分配其持有欧克公司股权的股权收益,彭义霆、田晓辉于2011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彭义霆、田晓辉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认为涉案技术成果“铁钛复合系列云母珠光颜料生产专有技术”系在执行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的工作任务时完成的,并对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使用和转让该项技术成果的收益主张奖励报酬权,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对该技术成果系职务技术成果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彭义霆、田晓辉无权就54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不够规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错误的问题。该条款调整的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争议,即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而本案是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报酬纠纷,并不涉及两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权益之争,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88元,由上诉人湖北工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翠

代理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童海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月琴

点击链接阅读其他文章: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硬科技合规官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